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稱為停效;即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1)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逾期繳費通知單)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2)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
如要保人在保單停效日起二年內,未辦理完成復效,則該保險契約將無法再恢復效力,故稱為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