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2 月 3 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 200 萬元為限,於去 (98) 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認為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
有鑑於此,98 年 6 月 8 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 107 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 15 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 200 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 61.5 萬元
總統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保險法第107條:「Ⅰ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Ⅱ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Ⅲ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法條內容如下:
保險法第107條:「Ⅰ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Ⅱ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Ⅲ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資訊請參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法第107條服務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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