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2 月 3 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 200 萬元為限,於去 (98) 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認為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
有鑑於此,98 年 6 月 8 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 107 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 15 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 200 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 55.5 萬元
1. 目前提供給 15 歲以下被保險人投保之商品為 「台灣人壽長安傷害保險」 。
2. 其餘商品預計於 2010 年 4 月中旬依法令修訂完成。
相關資訊請參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法第107條服務專區」 www.lia-roc.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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