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及增訂107條之1,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保險法第107條:「Ⅰ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Ⅱ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Ⅲ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法第107條之1:「Ⅰ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Ⅱ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Ⅲ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法條內容如下:
保險法第107條:「Ⅰ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Ⅱ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Ⅲ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Ⅳ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Ⅴ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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